社会立法是云南省当前和今后需要着力加强的一个重点立法领域。云南加强社会立法,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确立加强社会立法的指导思想。加强社会立法,必须首先从立法指导思想上确立社会立法的重要地位。2011年以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正式形成,社会法成为其中一个法律部门,社会立法受到重视。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在当年召开的全省立法工作会议上,首次从立法指导思想的高度提出要加强社会立法,实现经济领域立法与其他领域立法的均衡发展。此后,云南省社会立法的步伐明显加快。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经济立法数量开始下降,社会立法和其他领域立法的数量稳步上升。仅2012年一年,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就通过了5部社会立法,几乎占到了当年立法数量的半壁江山,社会立法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应当继续坚持加强社会立法的指导思想,既要保持一定的立法速度,立急需之法,解决社会立法内部结构不合理的问题,又要着力提高立法质量,通过立法保障和改善民生,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二、加大社会立法的推进力度。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是加强立法工作统筹的重要环节。加强社会立法,必须在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把社会立法作为优先考虑项目原则确定下来。选择立法项目时,要围绕云南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优先列入社会立法项目。特别是对社会保障、社会治理等云南社会立法中的短板,以及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生项目,一定做到要优先立项、优先审议、优先出台。今后应当着力加强社会立法项目的统筹,针对云南省的实际需要,把社会立法项目占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比例稳定在30%左右。条件具备时,还可考虑制定单独的社会立法五年规划,强化社会立法的科学统筹。同时,要加强社会立法的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社会立法往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的难点问题,涉及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问题,如何破解立法难题、协调利益关系,要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高超的立法技巧。这些都需要立法工作者提高立法水平,更需要高层次人才投身社会立法、关注社会立法,为加强社会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
三、明确社会立法权限的划分。鉴于云南设区的市和自治州数量较多,为了保证社会立法的质量,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科学和谐统一,有必要对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在社会立法方面的权限作一个划分。建议将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制定社会类地方性法规的权力严格限制在城乡建设与管理必需的范围内,需要全省统筹的社会立法项目,特别是涉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类的项目,应当由省一级统一立法。当然,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制定社会类单行条例不受此限制。
四、坚持社会立法项目急用先立原则。加强对社会立法项目科学统筹和立项论证的同时,应当坚持急用先立的原则。对一些人民群众急盼、社会发展急需的事项,又确实具备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如食品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农民工权益保障等,应当急用先立,不一定受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限制,甚至不一定要受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实行多审制的限制,尽快起草、尽快审议、尽快通过,在社会立法领域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满足人民群众的迫切需要,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五、向社会广泛征集社会立法项目。社会立法项目与其他类别的立法项目相比,最大的不同点在于,社会立法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更为直接、更为紧密,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对这类立法项目,立什么、如何立,人民群众最有发言权。因此,在选择社会立法项目时,必须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云南省人大常委会从2005年开始,尝试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和法规草案稿,征集到不少好的意见建议,一些立法建议已转化为立法项目,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或者已经审议通过。今后应当更加重视向社会公开征集社会立法项目,认真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通过立法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在选择社会立法项目时,一定要做到精心选择、广听意见、深入调研、科学论证。鉴于加强社会立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应当规定所有的社会立法项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时,都必须通过立项论证,把好社会立法项目的“入口关”。
六、加大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力度。在审议法规项目特别是社会立法项目时,应当仔细平衡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加大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力度。对政府的公权力,应当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严格把公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对公民的私权利,应当坚持“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公民权利,不得随意束缚或者减损公民权利、增加公民义务。在政府的公权力与公民的私权利相冲突时,只要不损害国家根本利益,就应当规范和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和支持公民权利,严防政府权力特别是部门利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法规审议中,要把政府权力是否受到约束、公民权利是否受到保护作为判断社会立法项目质量的重要标准,把好社会立法项目的“出口关”。
七、拓展公民参与社会立法的途径。公民对社会立法的参与,不能仅限于立法前的项目征集,在立法中和立法后,都应当大力鼓励公民参与。社会立法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极为密切,立法机关应当不断完善公民参与立法的体制和机制,大力创新公民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网上征集意见、网上模拟法规草案表决、公民旁听人代会和常委会会议、公民参与立法后评估和法规清理等方式,提高公民参与立法特别是社会立法的程度。更为重要的是,立法机关要建立健全公民所提意见建议的反馈机制,对采纳的建议,应当及时反馈,表示感谢或者予以奖励;对未采纳的建议,也应当及时告之,详细说明未采纳的理由并表示感谢。
责任编辑:熊德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