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跨国犯罪治理视域下的黑恶势力

发布时间: 2021-09-14 1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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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黑恶势力的概念是一个内部动态发展的过程,从恶势力发展成为黑社会存在自身的逻辑关联性。黑恶势力的危害本质不在于暴力本身,而在于非法控制形成的黑道文化渲染。黑恶文化不应当成为宪法学意义山的结社自由,其本质就是一种有组织的犯罪,为国际社会所共同排斥。针对属地管辖,黑恶势力的概念可以运用于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制裁;针对属人管辖,应当关注境外犯罪组织对我国公民的具体侵害来适用我国刑法,而无需认定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黑恶势力。

关键词:黑恶势力 跨国犯罪 有组织犯罪 法制融通

 

所谓黑恶势力指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概念的合称。打击黑恶势力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法治建设总结出的宝贵经验,这一经验需要与国际治理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相衔接,否则就会造成“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应对跨国有组织犯罪时的治理障碍。

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统计情况来看,跨国黑恶势力犯罪已经成为云南地区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一个重点工作,截止20205月,全省法院在专项斗争中,判处跨国黑恶势力犯罪案件42件307人。这表明跨国黑恶势力犯罪的触角已经伸向我国,云南作为我国南大门,对维护边境秩序,捍卫“一带一路”南线战略安全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在跨国犯罪视域下审视黑恶势力概念,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经验成果与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共识建立关联,将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价值。

一、黑恶势力概念的本质

黑社会性质组织属于我国《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犯罪形式,但是恶势力并非是一开始就属于我国刑法法律中的一个罪名类型,恶势力的概念成为正式制度,经历了一个渐变的立法过程。所谓恶势力是“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一)黑恶势力概念的渊源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时设置的罪名,可见当时的立法者已经在刑法规范中认可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这种犯罪形式,该犯罪形式也成为了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正式制度。直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94的规定进行了修订,但也只是吸纳了立法解释来进一步阐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表述并未进行修订。

应该说我国刑法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立法的表达形式,正如立法者在制定本罪时阐释的,“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居民的有组织犯罪集团时有出现。”这说明我国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是具有本质区别的,立法者认为,在我国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黑社会。

而对于恶势力,其最早并不属于《刑法》规范认可的正式制度,只是散见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表达中。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都认为恶势力不属于法律用语,或者不属于正式的规范内容。直至《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 号)颁布以后,这种局面才获得了改变,该份法律文件明确指出,可以在法律文书犯罪事实描述的部分使用“恶势力”的表述。这改变了恶势力作为非正式制度的状态,使之在运用上具有了与正式制度同等的地位。

(二)黑恶势力的发展规律

虽然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在概念上并非同一,但是就其自身发展的逻辑脉络来看却是彼此关联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要产生非法控制的实力,就要在一定区域内形成足以控制区域的文化,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终极目标不仅仅是建立一种组织形式,而是要建立一种黑道文化,这种黑道文化又可以被称为黑社会。

正因为黑恶势力最终的发展是要建立一种文化秩序,因此无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还是恶势力,他们的发展方向都是相同的,它们都属于向黑道演化的犯罪发展阶段。这就为恶势力、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之间建立了一种纵深发展的流程评价视角。恶势力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早期雏形,当这种雏形不能获得遏制,则会不断壮大自身,继而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产生更加强烈的非法控制力量,这种控制力量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则会继续强化,最终形成笼罩与社会之上的黑道阴霾。

因此,在看待黑恶势力的概念时,不能将其决然区别成两个概念的集合,它是一个不断发展自身、壮大自身的整体,属于黑道文化形成的各个环节,不能外在的看待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轮廓,而要从其内部关系的动态发展来进行把握。

(三)黑恶势力的危害性本质

 在刑法理论的逻辑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判断的前提,而刑事违法性又决定了行为是否应当受到惩罚。因此,行为自身的社会危害决定了行为作为犯罪的本质,或者说回答了为什么要将行为评价为犯罪的理由。因此,要理解黑恶势力本来的面目,就需要从黑恶势力本来的危害性着眼。

在社会生产活动中,人们总是能够凭借意识、深思熟虑并且凭借激情去开展工作的。黑恶势力不是一个反理性的实存,这决定了在其有组织的行动背后,必然存在一种理念去聚合、推动人们的行为,这类似于一种意识形态。唯有在这样的意识形态推动下才可能始终聚拢组织党徒,使之不断壮大发展。对黑恶势力而言,推动其不断发展壮大的力量是物质利益,虽然以经济利益为目标的犯罪组织不一定属于黑恶势力,但是如果缺少经济目标作为组织宗旨就一定不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乃至黑道。以物质利益为目标是将黑恶势力与恐怖组织、邪教组织区分开来的关键。

经济利益成为黑恶势力形成并发展的主要动因,它成为黑恶势力实存背后的暗线,发挥着聚合、驱动黑恶势力不断发展壮大的作用。一开始谋取经济利益的行动总是比较简单的,犯罪人员聚合,采用较为直接的暴力、威胁等手段获得经济利益。这种最初的方式对犯罪集团而言获利是非常有限的,一方面暴力的运用和获取利益之间存在直接对应的关系,为了获取利益,犯罪集团就必须供给持续的暴力,这对于犯罪集团而言意味着巨大的成本;另外一方面,持续使用暴力会造成犯罪集团暴露的风险增加,对集团发展显然也是不利的。于是在犯罪集团的理性中就会形成这样的一种期待:减少暴力供给并提升经济收益,此时市场化就成为黑恶势力的选择了。

当黑恶势力完成最初的原始积累,实现市场化势必成为组织壮大的优选路径,市场无需持续供给暴力,但在交易过程中能够获得更加安全的收益。但这并非意味着黑恶势力最终会弃恶从善,所谓黑恶势力的市场化,并非是真正从事贸易行为,而是通过暴力、胁迫的手段驱逐其他竞争者,而将一个区域置于其垄断控制的状态之下。此时,黑恶势力在其非法控制的状态中构建了一个虚伪的“市场”,没有竞争者能够参与,交易方因时刻受制于暴力胁迫之下而不得不同意单方制定的交易条件(比如缴纳保护费购买平安),直接暴力和经济利益之间的关系被一种黑文化取而代之,黑恶势力便无需再持续供给暴力,只需轻微暴力或者干脆采用垄断的“正当”经营就能获得利润。

此时我们可以看到,非法控制的效果成为黑恶势力持续发展壮大的充分必要条件,犯罪集团对区域形成非法控制才能使集团不断壮大,继而向更高一个类型的犯罪组织过渡;反过来,当犯罪集团向更高的组织形式过渡,又为非法控制的效果提供了支持。二者相辅相成,互为前提,呈现滚雪球的态势向黑道社会进化。正是因为黑恶势力的发展不是依靠更多的暴力,而是依靠更多的控制,所以在实践中才会频发“保护伞”,其本质就是权力为黑文化提供保护,以降低其获得经济利益的成本。

由此我们发现,黑恶势力的危害本质不在于暴力本身,而在于非法控制形成的黑文化渲染,身处这种文化中,市民社会原有的规范系统遭到了侵蚀。既没有良性竞争的互动,又没有交易方的议价权限,对法规范的信赖受到极大动摇,只能按照犯罪组织单方制定的规矩来行事,继而使自己完全置身于遭受恐吓与遭受盘剥的境地中。

二、黑恶势力犯罪的世界语境

黑恶势力犯罪并非是只有中国才会产生的犯罪,从上文的分析可见,此类犯罪无论置身在哪一个国家都具有共通的危害性本质,因此在认识此类犯罪时就不能仅仅站在中国语境的角度来解构其概念,不能将“扫黑除恶”仅仅视为中国自己的事情,否则势必会人为制造法文化龃龉而使黑恶势力犯罪跨国化的发展有机可乘。

(一)治理黑恶势力的国际共识

黑恶势力自身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不会容许黑道文化的形成。但是黑恶势力在犯罪样态上存在特殊性,各国法律规制的办法不同,因此很容易使人产生一些国家将黑道视为合法社团的误解。

黑恶势力犯罪通常存在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形成犯罪组织的阶段;第二个阶段是实施具体犯罪的阶段。逻辑上讲,通常是先形成黑恶势力组织,再通过有组织形式从事犯罪,因此存在犯罪组织是评价有组织犯罪的前提,从犯罪停止形态的角度来说,第一个阶段是第二个阶段的准备,目的是为了通过有组织的准备为之后的实行犯罪创造条件,因此组织犯阶段属于实行犯阶段的预备犯形式。问题在于,预备犯因为远距于犯罪实行,对其进行普遍化制裁为刑事政策所不允许,所以对预备犯的处罚各国立法大多采取了较为保守的态度,即便在《刑法》总则中规定了原则上处罚预备犯的条文,但是实践中将预备犯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况却并不多见。

于是在国际上,针对黑恶势力这种犯罪形式,就产生了治理立场选择的分野。应该说针对黑恶势力下游实行的暴力、威胁、扰乱社会秩序等犯罪,各国立法在治理立场上是能够达成共识的,差异主要体现在针对上游形成犯罪组织的评价方面。一些国家因为缺少对于预备犯的处罚习惯,因此在立法中不对上游形成黑恶势力的犯罪组织进行处罚,只关注其下游实行犯罪的阶段,比如美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就是其例,正因为这些国家不对犯罪组织形成阶段的行为进行评价,因此才会在国内出现一种明知其属于黑社会但似乎又对其无能为力的犯罪组织形式,比如美国与意大利的“黑手党”,日本的“暴力团”。还有一种立法模式是针对形成有组织犯罪的行为本身进行刑法评价,于是使刑法打击提前,从根源上对黑恶势力犯罪进行否定,比如我国和德国。

立法模式的差异很容易让人产生一种误会,即在第一种模式的国家,黑恶势力组织本身是合法组织,所不合法的是下游犯罪行为,换言之,在第一种立法模式的国家,黑恶势力只是一个伪命题,法律关注的只是犯罪行为本身而已。实际上情况并非如此,未将黑恶势力组织行为纳入刑法评价的范畴不意味着在法文化中承认黑恶势力的合法性。事实上,正是因为采用第一种模式的国家意识到,在开展有组织犯罪治理时,未将上游组织犯罪的形式纳入评价体系,容易造成黑恶势力以合法组织的身份进行潜伏,因此这些国家大多采用较为严密的监控系统来弥补立法的不足,比如美国在1965年就成立了专门针对犯罪进行调查的总统特别委员会——“卡曾巴赫委员会”,该委员会就对美国的犯罪家族进行了调查,并对有组织犯罪开展电子监控等提出了建议。到20世纪80年代,美国干脆在国内开展了一场反黑运动,成立了“考夫曼委员会”,直接针对美国的有组织犯罪进行调查。 再比如日本颁布的《暴力团对策法》试图对被行政上认定为暴力团的组织进行取缔,但是有日本学者认为这种做法显得过于保守,行政方面有选择的取缔,难以形成社会整体文化对暴力团的驱逐。由此可见,虽然各国在黑恶势力的法文化治理立场上还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就治理观念而言,没有一个国家对黑道文化是保持一种容忍态度的。黑恶文化不应当成为宪法学意义山的结社自由,其本质就是一种有组织的犯罪,为文明社会所共同排斥。

中国的“扫黑除恶”斗争当然具有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特色,但是这绝非对立于国际法治规则的自我独创,应当看到的是中国的“扫黑除恶”斗争是在符合国际反有组织犯罪共识的基础上进行的国内治理。用专项斗争的做法来对付黑社会,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考夫曼委员会”就开展过;而意大利在更早的1963年就成立了“议会打击黑手党委员会”,实践了对黑社会的社会专项斗争。可见,采用专项斗争来对国内一个时期的有组织犯罪进行集中反击,是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因此在理解“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时,就不能带有一种时空上的短视:要么将其视为时间上的短暂运动;要么将其视为空间上的国内斗争,应当意识到我国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对推动国际反有组织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二)黑恶势力犯罪的国际法表达

如上文所论,无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还是恶势力,其措辞上均具有中国治理的特色。因为我国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进行规制,相比较日本的《暴力团对策法》,就在刑法文化上表达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更加的彻底否定,所以在我国境内黑社会性质组织想发展成为真正的黑道文化是非常困难的,关键问题在于犯罪组织缺少了类似美国、日本那样能够合法潜伏的法律空间。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中才没有采用类似“黑社会”、“黑道”这样的表达。但是从我国的立法的一贯态度来看,均认为恶势力属于“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于是将黑社会形成的过程视为了一个动态发展的整体,换言之,我国立法针对黑社会的早期萌芽阶段进行治理,体现了对黑社会更加彻底的否定态度。

我国针对黑恶势力的治理思维完全能够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形成呼应,《公约》对“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系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或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可见《公约》对有组织犯罪的认识同样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犯罪组织需要有规模性和持续性,围绕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不断事实犯罪,继而不断强化集团内部结构的稳固,走向发展和壮大。在我国立法语境中,所谓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当恶势力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理论上通常会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特征四个方面来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上同样是从围绕经济目的,采用有组织的犯罪来壮大自身有组织性的关系来认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中国立法中表达的“黑恶势力”概念就是结合自身国情来对《公约》“有组织犯罪集团”概念的阶段化解构,换言之,在中国的立法语境中,恶势力、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就属于《公约》中规定的有组织犯罪。

三、黑恶势力概念的域外法融通

中国立法中的黑恶势力概念与联合国《公约》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具有融通性,且在打击有组织犯罪方面,世界大多数国家早已达成较为广泛的共识,因此与黑恶势力作斗争就不能仅仅限于国内,还应当关注到跨国黑恶势力对本国社会造成的危害。

(一)黑恶势力概念域外融通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对外交流的日趋频繁,跨国犯罪的激增已成为一个不得不面对的现实,而跨国犯罪需要多数人员的配合,由此形成的犯罪集团天生就带有向黑道发展的基因。比如在云南地区,与东南亚便利的交通网络使这一区域长期形成了“三跨现象”——人员跨境流动、人民币跨境流动和物资跨境流动。为地区经济发展带来机遇的同时,也使云南成为我国跨境有组织犯罪的重灾区。

比如在毒品犯罪方面,云南成为“金三角”地区向世界输送毒品的陆上大通道,有学者曾进行过统计,从1998年到2007年十年间,云南法院共收到毒品案件48421件,占刑事一审案件的17.43%,在一些年份甚至超过了最为常见的盗窃等常见犯罪的案件量。而近些年来,这一势头似乎并没有改变。据云南高院党组副书记李雪松副院长介绍,2018年云南省三级法院共新收毒品犯罪案件7556件,同比增长5.87%;审结7226件,同比增长6.73%;2019年1至5月,新收毒品犯罪案件2818件,审结2190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3133人。而跨国赌博犯罪情况同样不容乐观,早在2008年,就有学者进行调查,全国因跨国赌博而造成的资金外流,一年就能达到6000亿人民币,而仅仅云南一省的资金外流就能达到500亿以上,然而,当年云南全省GDP完成才有5700.1亿元近些年,依托赌场形成的暴力犯罪更是层出不穷,比如境外赌场通过诱骗参与赌博的方式将我国公民骗往境外,绑架、杀害、殴打、非法拘禁我国公民,此类案件已经成为云南地区一个新的犯罪增长点。无论是跨国毒品犯罪还是跨国赌博犯罪,都需要严明的组织体系才能完成,单兵作战的犯罪方式根本无法完成如此严密的犯罪配合,甚至很多跨国犯罪需要国内犯罪组织与境外组织的里应外合,由此形成的跨国黑恶势力长期盘踞在我国西南边境地区,严重威胁边境秩序的稳定和“一带一路”战略的南线延展。

因此,黑恶势力概念的域外适用是“扫黑除恶”战略布局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倘若一旦背离了黑恶势力也存在跨国化这个认识关键,就无法从惩治黑道文化的角度去开展边境治理,而与他国开展的国际合作也就始终难以上升到反跨国有组织犯罪的高度进行统筹。以散乱化的制裁措施来应对规模化的犯罪形式,我们必然会身处下风。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概念的境外融通

中国立法中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两个重要的特征:其一,这是基于中国治理实际而采用的表达,本质上是对具有黑社会性质而尚未形成黑社会(黑道)的犯罪集团的提前制裁;其二,从犯罪停止形态的角度来看,则是对上游具有犯罪预备性质组织行为的提前规制。在理解《刑法》第294条的境外运用时,需要把握两个关键的问题:第一,既然我国立法对黑社会的雏形形态(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提前规制,就意味着我国立法不可能对境外黑社会组织采取容忍的态度,黑社会组织同样是我国《刑法》第294条需要规制的对象;其二,我国立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原则上打击上游组织行为的模式,这只是一种治理策略选择的不同,但是在反对有组织犯罪的基本立场上与各国的立场并无二致。

从实际操作的角度来看,首先,我国《刑法》第294条是完全符合联合国《公约》的立法设计,是人类社会反击有组织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需要在联合国《公约》框架下来看待我国《刑法》第294条的境外适用。其次,各国在治理跨国有组织犯罪时具有不同的模式选择,这是由各国法文化决定的差异,没有优劣之分,我国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范畴,与下游实行行为数罪并罚,而在一些国家,可能只对下游行为进行处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模式选择的差异如何,各国在反有组织犯罪的立场上是一致的,换言之,在开展国际合作时,即便与我合作的一方属于没有对上游组织行为进行处罚的国家,只要其属于缔约国,在法理上同样应当认可联合国《公约》的促请,采用治理有组织犯罪的专门策略来对犯罪进行规制。再次,针对跨国黑社会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只要其犯罪组织任何一个分支机构在我国境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由组织造成的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那么根据属地原则,针对其组织成员,就当然可以适用《刑法》第294条规定,认定其组织成员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倘若是境外黑社会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境外针对我国公民的犯罪,则应当首先按照保护原则,考虑对其针对我国公民实行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但是对于该外国人在上游组织、领导、参加境外黑社会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是否需要按照我国《刑法》第294条评价,在本文看来则大可不必,倘若该外国人所在国没有采用处罚上游组织行为的模式,那么采用保护原则追究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刑事责任则有违双重犯罪原则;即便该国存在对有组织犯罪上游组织行为打击的立法,在本文看来也不能按照《刑法》第294条进行保护管辖,原因在于《刑法》第294条保护的法益是一国范围内的社会秩序,虽然境外黑社会在境外对本国公民的侵害侵犯了本国公民的私人权益,但是由此造成影响社会的效果却并未发生在我国,因此刑法保护仅应及于本国公民私人法益,而不应及于他国社会法益。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他国黑社会适用本国法律的限制不排除各国共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基本立场,换言之,即便我国放弃追究行为人上游组织行为的责任,但是对下游具体侵害我国公民的实行犯罪仍然可以按照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基本框架,认定其作为跨国有组织犯罪成员的事实,并就此开展国际刑事合作。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判断境外黑社会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其分支机构对我国进行的有组织犯罪,还是在境外针对我国公民的具体犯罪可能存在困难。比如一些东南亚犯罪组织盘踞在我国周围,通过网络骗取我国公民的信任,前往其控制的境外赌场打工,之后绑架、杀害我国公民,这种行为在我国西南边境地区成为新的犯罪高发点,司法机关将此类形式的犯罪形象地称为“套路绑”。可是对于此类“套路绑”行为,到底属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还是领域外对我国公民的犯罪,判断上可能陷入困境。在笔者看来,判断境外犯罪组织是否是在我国领域内实施犯罪,关键点在于判断其黑道文化是否影响到我国社会的秩序,因为我国刑法之所以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视为犯罪,关键就在于这种组织的存在本身会孕育并释放黑道文化,由此形成对一定区域的非法控制,因此需要对组织行为本身进行禁止。就“套路绑”行为而言,表面上看是在境外对我国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进行侵害,但是本质上是境外犯罪组织对我国境内的渗透,对我国社会秩序造成了危害,从具体的犯罪行为来看,“套路绑”一开始需要将我国公民骗往境外,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且完成这样的犯罪需要借助网络形成里应外合的犯罪网络,因此其有组织的犯罪触手实际上已经伸入我国境内,就不能将这种行为视为外国人在境外对我国公民的犯罪,而应当视为境外犯罪组织整体向我国社会的犯罪延伸。

(三)恶势力概念的境外适用

虽然我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认可恶势力作为一个正式制度的表达,但是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同的是,恶势力不属于一个类型化的犯罪构成,因此严格意义上讲,恶势力的概念不具有定罪意义,而只有量刑意义。其在量刑方面的意义主要有两端:其一是行为一旦被认定为恶势力,则其首要分子可能会在量刑上陷入从重的不利处遇。其二是针对恶势力的财产没收要比针对普通犯罪严格得多。因此在实践运用上,恶势力除了具有标记犯罪标签化的意义以外,其本质是针对下游实行犯罪的一种量刑策略。

笔者认为恶势力概念在进行属地管辖时,其适用不存在障碍,一方面,对于犯罪标签化的做法早在联合国《公约》中就达成了国际共识,中国立法基于本国国情来认定具体的有组织犯罪形式并无不妥,对恶势力的标签化认定实际上是能够与《公约》的精神相契合的;另外一个方面,虽然在我国实施犯罪的境外有组织犯罪一旦被认定为恶势力,会在量刑上面临不利处遇,但是这并非是出于歧视或者是不人道的刑罚,事实上,各国在针对有组织犯罪的治理上,都会倾向于采用加重刑事处罚的做法,这几乎成为国际较为通行的刑事政策理念,因此当国际有组织犯罪将触手伸入我国境内且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恶势力的界定时,就需要负担同等的刑罚量。

值得注意的是,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概念相同的是,恶势力同样是出于社会治理需要而提出的犯罪概念,当境外有组织犯罪未将组织触手伸向我国境内,只是在我国境外对我国公民实施了伤害,那么针对该行为就应当按照保护管辖的原则对具体的犯罪行为科处刑罚,且不宜采用恶势力成员的评价或因此从重适用法定刑。

 

责任编辑:熊德成